融資擔保公司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擔保活動,促進融資擔保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業務,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進行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活動。
第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第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融資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國家采取風險補償等政策措施,鼓勵、支持融資擔保公司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第六條 國家對融資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處置融資擔保機構發生的風險,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依法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建立融資擔保業監督管理協調機制,負責擬定融資擔保業監督管理制度及審慎經營規則,協調有關部門解決融資擔保業監督管理的重大問題,指導地方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業進行監管和風險處置。
融資擔保業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國務院有關部門參加。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批準。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
第九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信用記錄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2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范、經營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擔保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融資擔保業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融資擔保業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信用記錄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有“融資擔保”字樣。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審查時,應當書面征求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管,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融資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資擔保業務:
(一)借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債券等金融產品擔保;
(七)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除前款規定業務外,融資擔保公司經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投標擔保、工程擔保、財產保全擔保及其他非融資擔保業務;
(二)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三)以自有資金進行的資金運用;
(四)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名稱、注冊資本,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持股比例,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變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后的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1年以上未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監督管理部門繳回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并明確或有債務的承接等事項,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擔保責任解除前,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于清算結束后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擔保項目評審、保后管理、追償處置等經營規則,并對擔保責任和資產實行風險分類管理。
第二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資金運用、準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應當與有關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風險共擔、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各自承擔風險責任的比例和方式。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或者受托發放貸款;
(三)受托投資或者受托理財;
(四)為違反國家規定發行的金融產品提供擔保;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融資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上限。
第二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應當經董事會決議,且提供擔保的條件不得優于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于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在會計報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資金運用應當符合流動性、安全性原則,資金運用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準確計量融資擔保責任風險,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各項準備金。
第二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向被擔保人收取反擔保保證金的,應當對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存管,保證金的用途僅限于合同約定的違約償付,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被擔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質押方式提供反擔保,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予以辦理。
第二十九條 擔保期間內,融資擔保公司有權要求被擔保人提供相關信息,核實相關情況。
融資擔保公司、債權人和被擔保人應當建立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
第三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債權人的要求,及時提供公司治理情況、財務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資金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并確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上述信息發生重大變化時,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告知債權人。
第三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可以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與被擔保人協商確定擔保費用,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對辦理融資擔保業務中知悉的客戶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監督管理工作制度,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并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評價體系和風險預警機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評價情況和風險狀況,實施分類監管。
第三十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融資擔保統計制度的要求,做好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統計數據的報送工作。
第三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分析評估本地區融資擔保業發展和監管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融資擔保突發事件監測、評估、預警、處置機制,制定融資擔保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擔保突發事件。
第三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融資擔保公司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復制有關數據和資料;
(四)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第三十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融資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融資擔保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監管中發現的融資擔保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資金運用;
(二)暫停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暫停批準開辦新業務;
(三)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四)責令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定期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以及資金運用情況、賬戶開立、變更和撤銷情況、反擔保保證金余額及明細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第四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入國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依法報送并查詢和使用有關信用信息。
第四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融資擔保公司的重大風險事件,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 融資擔保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自律、協調和服務作用,引導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融資擔保業務或者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變更后的主要股東、注冊資本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三)超出批準的業務范圍開展業務的;
(四)任命或者聘用不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第四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從事受托投資、受托理財以及為違反國家規定發行的金融產品提供擔保等活動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及審慎經營規則關于風險控制指標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關聯擔保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準備金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管理、使用反擔保保證金的;
(五)未按照規定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重大風險事件的;
(六)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向監督管理部門隱瞞有關情況的;
(七)未按照規定提供信息或者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文件、資料、數據的;
(八)拒絕執行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監管措施的。
第五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或者終身不得擔任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的設立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及時處置、報告重大風險事件或者隱瞞不報的;
(四)違反規定對融資擔保公司采取監管措施或者進行行政處罰的;
(五)泄露監管工作秘密和監管對象商業秘密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擔保機構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融資再擔保機構的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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